大唐盛世的唐朝的司法制度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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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朝是中国历史上继汉朝以后又一个强盛的大一统国家。唐朝时期政治清明,社会繁荣,中外交往密切,是中国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发展时期。国家的繁荣与稳定离不开社会生活的规范,这些又得益于健全的律法,高效率、公平的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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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朝律法及司法制度继承自隋朝。隋朝结束五代十国的乱世,重新建立了大一统国家。隋文帝非常重视立法,刚一继位就命大臣总结前朝立法经验制定新的律法,并且提出了“取适于时”,以宽简的原则立法,取代了前代乱世用重典的思路。几经修改,最终形成了著名的《开皇律》。唐朝的律法原则及内容就是承继自《开皇律》,连并司法制度等,都是在隋朝基础上改革,完善。

  隋唐立法以儒家礼法的原则和精神为核心,到唐朝时期尤其如此。这种立法的原则维护了统治阶级政权的稳定,推进了社会的文明,同时也严格规定了上下尊卑的等级。同时唐太宗时期,提出了天下之法的概念,将唐朝律法的地位进一步提高。

  1、唐朝法律的基本形式

  唐朝时期的法律形式有几种,分别为律,令、格、式等。其中以律为主,形式最稳定,地位也最高。令是国家制度的规定,格是皇帝诏敕经过筛选编订,式相当于国家办公及行文的规则。违反了令、格、式的行为则按律定刑。可见律是基本法律,令、格、式是律的补充。

  2、唐朝刑罚的设置

  隋唐律法将刑罚定为:死、流、徒、杖、笞五种。在宽简原则下,删减了大量前朝的酷刑。唐朝时期,徒以上刑罚判定后要提交中央司法机构审核,尤其死刑,只要不是造反,叛逆等大罪,都要皇帝亲自再三确认,体现了唐朝律法审慎的一面。

  总的来说,唐时期法律更加健全,全面详细规定了官民行政,经济等活动。唐朝律法集前代之大成,开后世之先河,影响深远。

  唐朝从中央到地方,自上至下建立了完善的司法机构,分别负责审判,复核,监察等,相互监督。

  1.中央司法机构

  唐朝的中央司法机构有: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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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理寺是最高的审判机构,主要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及徒刑以上案件,以及复审刑部判定重申的地方死刑案件。

  刑部,负责复核大理寺,地方上报的刑事案件,并受理在押犯的申诉,特殊情况下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御史台,作为中央监察机构,负责为皇帝监察上至中央、下至地方百官,并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刑部、大理寺的工作有监察权。

  三个部门的基本工作流程是:唐律规定的案件提交大理寺审理,大理寺根据适用法律判刑,之后提交刑部复核;刑部复核大理寺及地方提交的徒刑以上案件,确认无误地予以施行(死刑除外),有问题的发回重审。而御史台负责监察大理寺及刑部的工作。对于死刑,刑部认为有问题的,要提交给大理寺重审;没有问题的则上交皇帝,由皇帝最终确认是否执行。

  唐朝中央司法机构的设置,审判的单独负责审判,复核的只负责复核,再有监察机构监督两机构的工作。整个流程设计,责任划分分明,实现了审判,复核,监察的分离,互相之间不存在统属关系。这样的设计限制了官员之间互相勾结,制造冤假错案的情况,彼此间相互制约监督,为司法公正奠定了基础。

  2.地方司法机构

  唐朝在地方不设专门的司法机构,而是附属于行政机构。唐朝地方司法以州县司法机构为主,辅以乡间的乡官,里正,村官等。州郡,县政府分配专门人员负责刑法,民法案件。乡间的乡官里正等,可以协调裁判一些民事案件,如有不服可以上告县司法机构。刑事案件需直接上报县司法机构。

  综上可见,唐朝以中央独立的司法机构为核心,以地方行政机构的司法人员和乡间的乡官等为辅,形成了责任分明,互相监督的司法机构体系,共同负责唐朝自乡间百姓到中央百官的民事,刑事案件。

  另外唐朝时期,重视死刑,所有判死刑的案件都要交由皇帝确认方可执行,不经皇帝准许就执行死刑是重罪,要受到严重惩处,并且皇帝有权酌情赦免死刑。并且立法的根本权力始终掌握在皇帝手里,可见皇帝也可以视为司法的一环。

  三、唐朝的司法制度

  好的法律也需要合适的人员及制度去贯彻实施。唐朝时期详细规定了司法人员的选拔,诉讼的制度,审判的制度,监狱的设置及管理等。其司法制度非常细致、健全,后世的宋元明清等朝大量继承借鉴了唐朝的经验。

  1.司法人员选拔制度

  司法事务繁杂,律法浩繁,梳理案件及审判过程对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要求比较高。所以人是司法制度的根本,再完善的法律,优秀的制度,在不专业的人手里也是形同虚设。因此唐朝时期特别重视人才选拔过程中关于法律的考核,哪怕通过科举合格中了进士之后也要参加吏部的律法考试“试判”才能任职官员。可见唐朝对于司法人员的选拔已经形成明确制度。

  2.诉讼制度

  唐律对诉讼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范。首先要求告诉人要以书面形式进行上诉,这一举措保证了讼诉的可追朔;其次告诉人的身份也做了规定,比如夫妻之间的一些行为,外人无权告诉。还有就是明确了众多讼诉中的禁止行为:

  1)禁止越级诉讼,唐律对诉讼的要求是从下往上一级级进行,除一些特殊情况外,越级上诉的告诉人及接受诉讼的人都要收到惩罚。但是下一级司法机构,明确不予受理并开具不受理的文书,告诉人则可以持此文书向上一级司法机构上诉。直至中央司法机构,甚至可以上诉至皇帝。如果不受理案件也不开具不受理的文书,那么下级司法机构的人员也要收到惩罚。禁止越级诉讼维护了司法的秩序,保证了司法制度的稳定与效率。

  2)此外为了维护司法的正义,以及出于维护礼教的上下尊卑等级观念等,有一些诉讼情况是被命令禁止,甚至是要受到惩处的,比如诉讼不清,匿名,诬告,以下诉上等等。

  3)但是另一方面,为了维护政权统治的稳定,对一些重大犯罪行为,则要求民众必须举告,否则也是违法的,如谋反,叛逆等大罪。

  唐朝通过这些诉讼制度的建立,规范了诉讼行为,提升了司法人员的效率,维护了司法系统的稳定公正;另外一方面则强调了维护长幼尊卑的三纲五常的社会秩序,是维护其统治政权的体现。

  3.审判制度

  唐朝对审判的制度也进行了严密的规定。

  首先立案阶段,要求审判人员三审立案,连续三次审查无误才可立案正式审理。这一制度排除了大量事实不清的案件,提升了司法的严肃性,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审判过程中则规定了参与审讯的人员,主审官员不得单独审讯被诉人。如果审讯不当造成严重后果,参与审讯的人员都要承担责任。这项制度提高了审讯的质量,降低了冤假错案的概率。

  另外,在量刑上,唐律也有明确的规定。司法人员在判刑时要严格依据唐律,表明量刑依据。量刑不当,适用律法不当都会收到惩罚。

  最后,判罚结果应当场向被诉人宣示,以保证司法的透明,公正。

  另外,下级司法人员如果对疑难案件判定有疑问可以上书至上级司法机构需求帮助。这项制度维护了对同一类事件判决的统一,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将一些疑难案件上交,减轻了基层司法人员的压力,提升了基层司法的效率。

  此外对审判过程中的拷讯,次数,免于拷讯的情况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使司法人员有法可依。

  审判结束后,还允许被诉人及家属对判罚进行申诉,如果不服应重新认真审理。

  4.会审制度

  上文提及到,下级司法人员碰到疑难案件可以提请上级司法机构支持。在中央,碰到一些重大案件的处理则需要会审制度。会审制度分为三司推事,三司使,督堂集议。

  会审制度主要应对地方到中央的重大及疑难案件,使一种临时组织的审判机构。三司推事及三司使使由三法司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根据案情分别安排人员,共同参与审理。必要的时候,皇帝还命令刑部会同中书、门下二省集议,以示慎重。

  会审制度表明了统治阶级对法律的重视。对宣示司法的公正有着重大意义。

  5.监狱管理

  唐朝在中央到地方,建立了完善的监狱系统。在中央有大理寺监狱,关押着被皇帝下令逮捕的罪犯以及犯罪的官员;在京师设有京兆府和河南狱关押首都地区的重刑犯。地方州县则分别设置监狱关押本地罪犯。同时设立了专职的官员,制定了详细的规范,明确了监狱管理的制度,规范了管理人员的行为。

  四、唐朝的司法精神

  唐朝司法精神主要是以礼立法和天下之法:

  1.以礼立法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唐朝以礼立法。将儒家礼教精神渗透到法律中。相对于秦朝商鞅严苛立法,唐朝立法汲取了儒家民本精神,侧重教化民众,立法相对宽松。同时礼教的三纲五常等高低尊卑精神也处处体现在唐律中,比如通过诉讼中明确禁止以下诉上,审判中减免拷讯等等手段。唐律礼教精神的加入规范了民众的行为,同时积极的维护了统治利益。以礼立法也是此后各朝代立法的核心精神。

  2.天下之法

  天下之法是相对于一家之法的概念。中国古时候,皇帝从来都是立法的主导者,由其制定的法律往往不能约束皇帝本人,其律法体现了君主独裁的思想。一家之法,就是君主独裁的法律,皇帝凌驾于法律之上。

  与一家之法对应的天下之法,是由唐太宗提出,并身体力行。唐太宗鉴于隋末混乱导致的政权更替,出于维护政权的考虑,主动对皇权进行了限制,将法律抬高到皇权之上,强调自皇帝以下都要遵从。

  唐初天下之法的概念,以及统治者主动限制君主独裁的开明态度,对维护司法审判的独立与公正起到极大的作用。

  唐朝时期我国古时候的法律走向成熟,其法律精神影响不仅延续至之后的朝代,更是一个良好的参照,深远的影响了周边国家的立法。

  五、唐朝司法制度的纠错机制

  从立法,到司法机构,诉讼和审判,唐朝做了一系列的设计,大大提高了司法的公正以及效率。司法系统还差最后一环——纠错,唐律也做了明确的规范,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监督机制

  唐朝在立国之初就建立了完善的机构与制度,进行司法审判的监察与司法人员的考核。通过设立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将审判,复核,监察分开,防止了司法的腐败。建立司法人员考核制度,保证了司法人员的素质,保证了审判的公正。

  另外,在审判制度时提出,唐律对参与审判的人员做出了明确的要求。通过在审判机构设置录事参军、主簿、录事等职位,共同参与审判,详细记录审判过程,实际上起到了相互监督的作用。遇到冤假错案,参与审判的每个人都会受到追责。

  2.录囚纠错机制

  刑部的一项工作职能即接受囚犯的上诉,大理寺,及地方的行政长官均有此权力。唐律对此流程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平反冤狱,防止冤假错案。

  3.错案追究

  为了进一步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唐律对冤假错案的追究做了明确的规定。

  通过诉讼制度中的书面诉状,到审判过程中的文书记录设计,到判文的规范,保留了完整的案件资料,为后期的审查,追求提供了条件。

  唐律对因为贪赃枉法与各种错判情形做出了明确的区分,并针对性做了处罚的规定。

  错案追究制度旨在提起司法人员的警惕,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完善了唐朝的司法制度。

  唐朝司法纠错制度的设置体现了唐朝对律法的严肃谨慎的态度,在最后一环上保证了唐朝司法的公平公正,极大的维护了社会公平,同时也使唐律成为一个完善的律法系统。

  总的来说,唐朝司法制度继承隋朝,用刑宽简,律法严密,制度健全,是一部较成熟的法律。其用种种制度保证的公平,以及以礼立法,天下之法的精神规范了上至皇帝贵族百官,下至平民百姓的行为,使得人人有法可依,大大提升了唐朝社会各方面的活力,为唐朝的繁荣强盛建立了不可磨灭的功绩。也可以看到皇帝在司法制度中的作用,作为司法制度的事实上最高权力者,皇帝的态度最终决定了司法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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