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存款失窃案件总是难以判决?

 
    近几年来,银行和储户之间关于存款资金遭窃的案件持续不断,案件最后的审判结果各有不同,有些是储户胜诉,有些是银行胜诉;那么,在这一类案件中,银行和储户之间的问责是如何厘清的?
 
    这些案件所包含的法理概念之所以梳理起来困难,其中的关键原因就在于银行和储户之间的存款合约是保管合约与借贷合约的杂合体,而站在财产所有权的角度,保管合约与借贷合约是相互排斥的,这相当于画了一个正方形的圆,听上去非常奇怪,但事实的确如此。
为什么存款失窃案件总是难以判决?
    当银行和储户之间发生存款资金失窃案件时,法庭不知道到底是按照保管合约判案,还是按照借贷合约判案。这正是为什么审理这类案件会如此纠结的根本原因。
 
    比如,储户的存单取款密码被窃贼知道后,窃贼拿着储户的存单来到银行柜台前,可以方便地将存单上的所有存款全部取走。那么,在这个案例中,银行需要负责吗?
 
    很多人会说,银行当然不需要负责了,因为银行规定,银行存单的密码校验一通过,视同存单开立者本人行为。想起来的确如此,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是站在储户角度想问题,因为在储户看来,储户和银行签订的存款合约是保管合约,保管合约中,只有寄托人(此处是储户)才有权提取货物(此处是货币),提取密码完全由寄托人全权掌控,因此,存款资金遭窃与银行无关。
 
    可是,反过来,站在银行角度想问题,就会看到另一片世界。由于银行和储户签订的存款合约是借贷合约,那么在借贷关系中,资金遭窃会是一个什么情形呢?
 
    为了说清楚这个问题,我们举个例子,甲借给乙一笔钱,那这笔钱的所有权就完全从甲转给了乙,因为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乙对这笔钱拥有无可争议的处置权;甲既然将这笔钱借给了乙,那么,甲对这笔钱就无需过问了,随便乙怎样处置这笔钱,只要借贷关系结束后,乙连本带利返还给甲就行;也就是说,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甲借给乙的这笔钱无论是被乙用于消费、还是被别人窃取、甚至乙被诈骗损失了这笔钱,甲都无需关注,甲唯一关心的是:借贷关系到期后,甲作为债权人拿着债权证明书来到乙处,乙是否有能力偿还本金加利息。相同地,储户把钱借给了银行,就无需关注钱流向了什么地方、也无需关注钱以什么方式流向了目的地,换句话说,储户不必关心借给银行的钱是否被偷被抢被骗,储户唯一关心的是,只要借贷到期后,银行保证将本金加利息还给储户就行。
 
    但是诡异的地方在于,作为债权证明书的存单,银行(债务人)却主动在其中加了一条规则——储户(债权人)可以拿着债权证明书随时来银行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不但不损失本金还有部分利息,而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竟然是凭密码校验!从常理来说,需要用密码校验来验证的关系明明是寄托和保管关系啊!相应地,通常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是借贷合同的到期注销;而且一般而言,借贷合约未到期时,要求提前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往往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即便真的是债权人要求提前终止的话,也要承受本金的损失,更何况,债权人要求提前终止,需要事先通知债务人;最后,如果是非债权人本人来办理关于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宜,还要有债权人本人的授权。原本一套完整严格的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流程,在银行和储户之间却简化成只要凭借密码校验就行了,尤其令人感到震惊的是,凭密码校验这种手段其实是用于验证寄托和保管关系的。
 
    对储户来讲,由于可以随时结束和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等于是说,储户随时可以提取被借贷的资金,既然是随时都可以提取,那么储户就不会感觉到钱是借给了银行,这也就意味着储户从没有失去货币的所有权(实质上明明是借贷关系,货币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但由于储户心理感受的变化瞬间又变为保管关系(也就是说,储户原先无需关注借给银行的钱是否被偷被抢被骗,现在却需要关注了,资金遭窃或被骗与自己有关了);因此,储户虽然持有作为具备债权性质的存单,但并不在自己资产负债表的债权科目下做一笔记账,而仍然记在货币资金科目下。所以,和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一对比,同一笔货币产生了双重所有权的特性(既属于储户又属于银行)。
 
    货币双重所有权的诞生,为银行和储户之间关于存款资金遭窃或诈骗的案件审判带来了无穷无尽的烦恼。站在储户角度看,存款资金遭窃责任在储户,与银行无关,因为储户和银行签订的是保管合约,提取密码完全由储户全权掌控;站在银行角度看,存款资金遭窃责任在银行,与储户无关,因为银行和储户签订的是借贷合约,储户的钱已经完全借给银行了,银行对这笔钱拥有完全处置权,储户无需关注用钱的过程、钱的流向、钱的流转方式,只需关心借贷到期时银行是否能连本带息偿还。
 
    任何一份有效的合约都有权利对应的双方。比如:买卖合约中,有买方和卖方;保管合约中,有寄托人和保管人;借贷合约中,有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一份合约中,如果只有一方,而没有权利对应的另一方,那么可想而知,此合约中约定的事项就是无效的,则合约也是无效合约。
 
    如果存款合约是保管合约,储户是寄托人(因为储户可以随时把钱从银行中取出),那么保管人是谁?如果是银行,那为什么储户作为寄托人不支付保管服务费给银行?
 
    如果存款合约是借贷合约,银行是债务人(因为银行需要支付利息给储户),那么债权人是谁?如果是储户,那为什么储户的资产负债表内科目没有体现出债权人特征?
 
    因此,银行和储户之间签订的存款合约,是保管合约与借贷合约的杂合体,有寄托人没保管人,有债务人没债权人,其实就是一份无效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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